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动态 >

行业动态

广州市区养“二胎狗”将进行罚款,对于政策该
2020-03-30 10:08未知作者:hysd点击数:
3月20日,广州人大发布了一份关于《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这份意见稿中提到了一个重要内容:“在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的,每户限养一只。”

内容中还指出:“出现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对此,条例中明确提出:“对于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养犬人逾期不依法自行处置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2000元罚款。”


对于上述内容,有两个点需要格外解释下:

对于“严格管理区”,内容规定:“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此外,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对于“犬只留验场所”,内容规定,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同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此外,内容还强调,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 放弃饲养的犬只;
  • 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 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对此,大家怎么看广州拟立法的“限养犬条例”,欢迎留言讨论。
附原文完整内容: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制定危险犬标准等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管理卫生处理单位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养犬免疫、登记、监管信息互联共享、业务协同办理。
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一)办理养犬登记、犬牌申领、补发以及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申请补植、补装;
(二)记载犬只品种、体高、照片、免疫、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或者安装情况、犬只饲养地址等犬只信息;
(三)记载养犬人身份信息;
(四)记载犬只被监管信息;
(五)查阅、下载犬只信息及养犬登记情况;
(六)指引养犬人及时履行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义务;
(七)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履行养犬监管、服务职责;
(八)发布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要求,提供养犬咨询求助、知识培训、犬只救助领养等服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区养犬管理事项纳入相关自治管理规约,对犬只使用电梯、楼梯等养犬行为规范及违反规范的责任作出约定。相关约定示范文本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指导适用。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报告本居住区内住户的养犬情况;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住户的养犬情况。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参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其他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兽医主管部门对犬只强制免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植入或者安装电子身份标识;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为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植入或安装电子身份标识。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违法行为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助辨别和认定危险犬。
第十条  农村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点。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作为免疫点。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需要委托免疫点开展养犬管理服务的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方便动物诊疗机构申请的措施,统一受理、办理申请,统一认定、集中委托免疫点开展养犬服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免疫点的认定办法和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点应当为养犬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记载、更新犬只和养犬人信息;
(二)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三)为犬只植入或者安装电子身份标识;
(四)协助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业务;
(五)开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服务。
免疫点提供第(一)(三)(四)项服务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提供第(二)项服务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提供第(五)项服务由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免疫点应当真实、准确记载、更新犬只和养犬人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免疫点开展前款规定服务的,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解决。
第十一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执业兽医不得提供犬只诊疗服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以及紧急救治的除外。
免疫点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狂犬病免疫。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初始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续期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期满后未续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犬只被放弃饲养或者不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在严格管理区转送已登记犬只的,养犬人、被转送人应当分别申请养犬注销登记、养犬初始登记。
市公安机关应当简化、优化转送流程,为养犬人、被转送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犬只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提交养犬初始、续期、注销登记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相关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一次告知养犬人补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依法自行妥善处置犬只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犬只完成初始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放犬牌。养犬人可以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申请在免疫点现场领取或者邮寄发放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牌应当标识清晰、易于辨认、方便监督。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装。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更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初始登记或者续期登记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购买兽用狂犬病疫苗、制作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与发放犬牌、支付免疫点服务费用、购买犬只伤人保险、养犬知识培训、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流浪犬只捕送、犬只留验等养犬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犬只未经狂犬病强制免疫、植入或者安装电子身份标识并缴纳养犬管理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出租汽车、公共交通工具和具有客运功能的车站、机场、码头;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和动物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六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除免疫、登记、诊疗需要并装入犬笼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一般管理区的危险犬;
(三)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犬龄不满三个月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需要并装入犬笼外,不得携带外出。  
非严格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到严格管理区诊疗并装入犬笼的犬只除外。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园林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用长度为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
(四)为犬只佩戴犬牌;
(五)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搭乘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七)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八)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犬伤处置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伤人犬只,并送到犬只留验场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和处理。
犬伤处置门诊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记载犬只伤人处理情况。养犬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犬伤处置门诊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进行犬只销售、运输等活动的,应当依法申报检疫。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经营市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的,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明养犬人信息并通知其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信息或者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弃养犬只或者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必要的治疗,并植入或者安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第三十九条  犬只留验场所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记载犬只接收、传染病检验、免疫、查找养犬人、通知认领、领养、处理等信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不得拒收犬只尸体,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记载犬只尸体接收和处置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犬只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对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较多的住宅小区、公共场所以及犬只经营场所等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本部门上年度全市养犬管理服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本部门上年度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情况以及养犬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行政处罚案件数据等。
市公安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对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进行定期评估,评价系统功能模块运行效果,并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对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监管不力的;
(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免疫点监管不力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的;
(四)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
(五)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发现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依法处理的;
(六)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照本条例履行建设、维护、监管、评估职责,落实信息报告、线索移送义务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依法处置,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免疫点填写犬只信息和养犬人信息提供虚假情况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政府购买服务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免疫点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业兽医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养犬人提供犬只诊疗服务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执业兽医违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养犬人逾期不依法自行处置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或者到期未办理续期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初始登记或者续期登记,也不依法自行处置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更新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装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并送犬只留验所,撤销养犬登记,收回犬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圈养、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被没收犬只、撤销养犬登记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出处:http://www.szpetfair.comhttp://www.szpetfair.com/news1/5185.html
顶一下:0

Copyright Shenzhen Honor Times Cultural Exhibition Co., Ltd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深圳市华艺时代文化展览有限公司

备案号:粤ICP备15047729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4360号

用微信扫一扫

微信